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一)名称: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二)性质: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二)《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根据《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相关规定,(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公办养老机构,由自治区民政厅许可;(二)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自治区民政厅许可;(三)国内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拟设立的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许可,其中,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由设区的市自行确定。(四)为加快行政审批,必要时,自治区民政厅可委托相关设区市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四、行政审批条件
根据《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第六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三)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床位数在10张以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实施对象和范围
根据《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第七条、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对象和范围为:(一)国内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设立养老机构的;(二)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
六、申请材料
根据《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二份):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
(五)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健康状况证明;
(七)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七、办结时限
(一)级的法定办结时限:30日。
(二)自治区本级的承诺办结时限:15个工作日。
(三)市、县的法定办结时限:30日。
(四)市、县的承诺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
八、行政审批数量
无限量
九、行政审批收费
不收费
十、咨询、投诉电话
0773-28005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