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 号)要求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遵循“先审查、后公开,谁公开、谁负责,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方便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
二、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三、各级行政机关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凡属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四、各级各部门的保密工作机构负责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协调、指导和检查监督。
五、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六、下列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一)已标注国家秘密标志,并仍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
(二)虽已满保密期限,但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政府信息;
(三)虽未标注国家秘密标志,但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五)其他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七、下列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一)保密期限届满,自行解密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国家秘密并在保密期限内但已提前解密的政府信息;
(三)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信息。
(四)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八、各级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部门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政府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并明确1名机关行政负责人分管保密审查工作,指定机构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各级行政机关开展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九、各级各部门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机构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行政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四)行政机关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十、行政机关在制作政府信息时,要明确该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对于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十一、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的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十二、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十三、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按公开的方法处理。
十四、各级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应表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公开”、“免予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十五、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市、县有关行政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保密审查申请之日起10 个工作日(不含“不明确事项”的确定期限)完成。如需延长保密审查期限的,应当征求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意见,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 个工作日。
十七、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应予纠正。
十八、行政机关违反《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十九、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不依法履行保密审查职责,从而影响政府信息发布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因保密审查不严,政府信息公开后造成泄密的,按照《刑法》、《保密法》、《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十一、本制度适用于依法应当公开政府信息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二十二、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保密审查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十三、本办法由市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二十四、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