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临桂新区、漓江风景名胜区、苏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桂林市人民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动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4月4日
桂林市人民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动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行政权力设定和运行的监督体系,规范行政行为,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行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14〕123 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列入党委工作机构序列但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部门、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其他行使行政权力的单位实施的行政权力事项和责任事项的公开、实施和调整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权力,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或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依法作出的,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检查以及其他行政权力。
本办法所称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或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在行政权力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部门“三定”规定,根据本部门(单位)职责定位,从全面正确履行职责角度,按照发展规划、政策法规、专项业务和其他事项等类别,明确部门(单位)主要职责、与相关部门的职责边界、公共服务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等四方面的内容。
第三条 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实行动态目录式管理。市人民政府建立行政权力清单目录和责任清单目录。行政权力清单目录和责任清单目录在市人民政府和市机构编制部门以及各行政权力实施部门(单位)门户网站公布。
第四条 市机构编制部门是本级行政权力清单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权力清单目录和责任清单目录管理工作,对行政权力事项和责任事项进行组织清理、审核确认、编制目录、动态管理、统计分析、监督检查等。
行政权力事项需增加、取消、下放或变更权力清单要素内容的,由实施行政权力的行政机关向市机构编制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予以调整。
第五条 行政权力清单中应当包括行政权力事项编码、事项类别、项目名称、子项名称、实施依据、实施对象、承办机构、备注等要素和内容。责任清单中应当包括部门(单位)主要职责、与相关部门的职责边界、公共服务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四方面的内容。
对纳入权力清单目录的行政权力事项,行政权力部门(单位)应当优化权力运行流程,规范行政行为,制定标准化操作规程,但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更改行政权力事项要素和内容,不得将行政权力事项按环节或步骤拆分后独立实施。
第六条 列入行政权力清单中的行政权力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因公共利益或公共管理的需要,以市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设定、实施依据的行政权力事项,由负责实施的部门(单位)向市机构编制部门申请、经市法制部门审查,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可列入权力清单。
行政机关应当每两年对列入本部门权力清单中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权力事项进行清理,对运行成熟的事项及时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对运行不成熟或不符合实际管理需要的事项应当及时提请取消并制定相对应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
第七条 行政权力事项和责任事项发生新增、取消或下放的,由该项行政权力实施部门(单位)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市法制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及时调整行政权力清单目录和责任清单目录;涉及行政权力事项和责任事项整合或对行政权力事项和责任事项名称等要素进行调整的,经市机构编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由市机构编制部门予以调整。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调整权力清单目录和责任清单目录: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新增的;
(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决定下放本市实施的;
(三)实施依据已经失效、废止或修改的;
(四)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行政权力和责任事项予以调整的;
(五)行政审批事项能够由市场机制有效调节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主决定的,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自律管理的;
(六)行政审批事项通过制定标准或事后监管等其他管理方式可以达到管理目的的;
(七)行政权力事项涉及多部门、多环节实施且该行政职能可由一个部门承担的;
(八)行政权力事项因部门(单位)职能变更调整由其他部门实施的;
(九)行政权力事项直接面向基层、量大面广、由地方管理更方便有效的;
(十)其他应予以调整的情形。
第九条 市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和协调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对本部门的行政权力清单中的实施依据和涉及市人民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市法制部门对清理结果作合法性审查。
第十条 市机构编制部门在监督管理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过程中,应当完善列入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各事项的相关资料,建立电子档案。
第十一条 市机构编制部门应当通过公布投诉电话、电子信箱等方式,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及时研究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机构编制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权力的设定依据已经发生变化,行政机关怠于申请调整,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或者由监督管理机关审查提出的;
(二)行政机关擅自扩大、缩小、放弃行使行政权力的;
(三)不具有法定行政主体资格行使行政权力的;
(四)违反规定进行行政委托、行政授权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机构编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